眉山市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公示

四川 - 眉山 招标公告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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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公示

按照《 (略) 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要求, (略) 人大制定的地 (略) 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了梳理,共梳理行政执法事项77项,形成目录清单。现予以公示。

附件: (略)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略) 司法局

2024年9月6日

附件

(略)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

执法类别

法律依据

法律名称

具体条文

1

绿化专项设计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绿地建设,确保绿地率达标。建设项目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服从规划设计方案,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2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与规划条件要求的,修建性 (略)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规划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3

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实施外观风貌改造,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与周边建筑和生态环境相协调等原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现状图片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 (略) 设计及有关规划要求,审批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

4

(略) 、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略) 、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5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6

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违法建设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地下空间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与地上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
(二)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仍在地下综合管廊外进行管线建设的。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7

对未按照批准的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改正。

8

对侵占绿地或者不按照许可设置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环境艺术设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二条 侵占绿地或者不按照许可设置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环境艺术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略)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9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擅自破坏查封施工现场继续抢建的,可以对抢建部分予以拆除。

10

对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1

对不履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12

对供水单位日常运行的监督监管

行政检查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主管范围内供水单位日常运行进行监督监管;

13

对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管

行政检查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管理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

14

种植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二)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

15

对矿产违法勘查、开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四)依法处理矿产违法勘查、开采等行为;

16

对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二)对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17

对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四)依法对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

18

对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0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或者装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或者装卸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3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略)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4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供水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水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26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中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扬、奖励:
  (一)投资、捐赠或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劝阻、制止、 (略) 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科研或者宣传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27

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或道路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许可;特殊车辆需要占用道路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的,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或者商砼车、吊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占用道路作业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相关活动应当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开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28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和管理围挡, (略) 容和环境卫生。

29

(略) 备案

其他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实行 (略) 备案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本地政府和共享车辆运营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共享车辆管理办法。

3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1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的重新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32

娱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获得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文化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33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略) 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捆扎、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洒,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34

(略)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略)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5

现场检查和勘验等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身份(单位)信息、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36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安 (略) 容貌标准的防盗窗、防护栏和遮阳(雨)棚等设施以及裸露式空调外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7

对在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临街公共空间晾晒、吊挂、缠绕物品;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棋牌等娱乐活动;在建(构)筑物、树木、杆管线、地面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在禁钓(捕)区内垂钓(捕捞);在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蜜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敞养家畜家禽;携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8

(略) 重点道路采取敲锣打鼓、车载广播等形式开展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9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略) 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1

对店招店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店招店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2

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43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并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44

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5

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毁坏文物,垦荒、放养动物,在非规定地点燃烧祭祀用品,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6

(略) 、集镇建成区公共区域搭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7

(略) 、集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绳)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束犬链(绳)或者未装入犬袋、犬笼,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8

对建设单位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逾期未改正、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物业服务人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逾期未改正的,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逾期未改正的,未公布或者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逾期未改正的,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逾期未改正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的,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公布或者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由市、区 (略)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50

对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物业管理条例》

七十九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管理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监督举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公开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发现、受理并会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推动人居环境持续改善。

52

对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53

对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市、区 (略)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4

对随意丢弃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55

对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56

对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57

对在黑龙滩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 (略) 黑龙滩水库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市、仁寿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在黑龙滩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58

对在黑龙滩水库举办大型影视、娱乐等活动的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黑龙滩水库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黑龙滩水库从事水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水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举办大型影视、娱乐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59

对在黑龙滩水库公益林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黑龙滩水库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仁寿县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黑龙滩水库公益林管护。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采伐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60

对黑龙滩水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的确认

行政确认

《 (略) 黑龙滩水库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仁寿县人民政府在黑龙滩水库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61

(略) 园林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行政奖励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略) 园林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62

绿化异地建设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调整绿地系统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就近无法补足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

63

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64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管

行政检查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略)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65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管

其他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 (略) 园林绿化工程纳入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66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间的监管

行政检查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不得少于 1年。保修养护期间,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养护质量。

67

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 (略) 园林绿地的,应当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略) 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68

临时用地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 (略) 园林绿地的,应当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略) 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69

(略) 树木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因下列原因 (略) 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一)已经死亡的;(二)妨碍交通、管线、建(构)筑物等安全,且移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法挽的;(四)因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的。

70

砍伐落叶乔木和常绿乔木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 20 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 15 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 2 株、移植超过 10 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并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1

(略) 树木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因下列原因 (略) 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一)城市建设需要;(二)影响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三)妨碍交通、管线、建(构)筑物等安全的;(四)因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的。

72

修剪、移植、 (略) 树木许可

行政许可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非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紧急情况下,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移植、 (略) 树木,并在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73

对 (略) 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略) 园林绿地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74

对 (略) 树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略) 树木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75

对擅自移植或者 (略) 树木损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因擅自移植或者 (略) 树木损坏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76

(略) 树竹 (略) 园林绿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略) 树竹 (略) 园林绿地损坏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77

(略) 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略) 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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